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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assdd
at 2020-09-12 • 0人收藏 • 684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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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相关配套规则。
9月11日,银保监会网站发布《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和《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等三个细则,旨在贯彻落实“资管新规”,进一步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发展。
作为“母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已在今年5月实施。而银保监会此次发布的三个细则,则针对不同类别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特点,对“资管新规”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要求做了进一步细化。
银保监会表示,按照“资管新规”关于统一规则、防止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的原则,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相关规则与同类私募产品规则拉平。同时考虑到各类产品的历史沿革和发展现状,从审慎监管角度出发,保留产品结构和风险管理等特点,在防范风险的同时,减少监管套利。
《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产品登记时限、细化产品投资范围、严格规范面向合格自然人销售行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
比如,组合类产品可以投资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债券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按照“摊余成本+影子定价”方法进行估值。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规则施行后,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产品的估值方法和投资管理等参照同类产品的要求执行。
《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产品登记时限、统一基础设施和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的资质条件及业务管理要求、适当拓宽债权投资计划资金用途、完善信用增级等交易结构设计以及风险管理机制等。
细则要求,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应当投资于一个或者同类型的一组投资项目。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履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法定程序,项目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规定,且还款来源明确合法、真实可靠。
投资项目为一组项目的,其子项目应当分别开立财务账户并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投资项目为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的,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监管规定。
根据细则,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并符合相关要求,包括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信用增级可以采用保证担保,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方式或其组合。
若融资主体信用等级为AAA级,且融资主体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或者融资主体最近三年连续盈利,或者投资项目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可免于信用增级。
《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共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产品登记时限、适当拓展投资资产范围、设置产品投资比例要求、明确禁止行为以及强化信息披露要求等。
细则明确,股权投资计划可以投资的资产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统称基金);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股票,以及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股权投资计划应当为封闭式产品,并在投资合同、募集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对标的资产的退出机制作出相应安排。标的资产的退出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计划的到期日。
与此同时,细则还提出,股权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保险资金通过股权投资计划对未上市企业实施控制;
(二)通过关联交易、股东代持、虚假出资、不公平交易等手段进行利益输送;
(三)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让渡主动管理职责,直接或变相开展通道业务;
(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采取各种方式承诺保障本金和投资收益,包括设置明确的预期回报且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投资回报、约定到期由被投资企业或关联第三方赎回投资本金等;
(五)股权投资计划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违反《指导意见》一层嵌套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银保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6月末,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余额3.43万亿元,其中组合类产品1.98万亿元、债权投资计划1.32万亿元、股权投资计划0.13万亿元。组合类产品主要投向债券、股票,拓宽了保险资金参与资本市场的渠道;股权投资计划主要投向未上市企业股权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补充企业长期权益性资本;债权投资计划平均期限7年,主要投向基础设施项目,既符合保险资金长期配置需要,也为实体企业提供了长期、稳定的资金支持。
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产品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组合类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以组合方式进行投资运作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二)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
(三)明确2名业务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履职要求等参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四)设立专门的组合类产品业务管理部门或专业团队,且该部门或专业团队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产品研发设计和管理等相关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五)建立健全组合类产品业务制度,明确产品设计、投资决策、授权管理等相关流程,制定并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组合类产品可以投资以下资产:
(一)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
(二)债券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三)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
(四)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六)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
(七)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非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应当符合《产品办法》相关规定。组合类产品参与衍生品交易,仅限于对冲或规避风险,不得用于投机目的。
第五条 组合类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应当符合《指导意见》相关规定。
第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对组合类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金融资产的估值和产品净值的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
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按照“摊余成本+影子定价”方法进行估值。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规则施行后,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产品的估值方法和投资管理等参照同类产品的要求执行。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销售过程中以及产品销售材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组合类产品;
(三)预测投资业绩或宣传产品预期收益率;
(四)向投资者违规承诺收益和承担损失;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管理人、投资经理及其管理的组合类产品的过往业绩;
(六)恶意诋毁、贬低其他机构或产品;
(七)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组合类产品,应当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度对同类产品的销售要求进行管理。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组合类产品设立前2个工作日在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等银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登记交易平台)进行产品登记,取得登记编码。
登记交易平台仅对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查验,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月向登记交易平台报送组合类产品的基本信息、投资明细、产品资产负债表和投资者信息,并按要求定期报送产品募集信息、分红信息、终止信息、风险准备金计提和使用情况等。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提交上一年度组合类产品业务管理报告,内容包括产品规模与投资明细、发行与清算、收益分配、费用收支、投资经理履职及任免、公平交易制度执行和异常交易行为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组合类产品运作期间,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相关信息:
(一)封闭式产品的净值披露频率不少于每周一次,开放式产品的净值披露频率不低于产品开放频率;
(二)按照产品合同约定披露销售文件、发行公告、到期公告和清算结果;
(三)定期披露组合类产品的季度、半年度和年度报告,组合类产品成立不足90日或者剩余存续期不足90日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不编制组合类产品当期的季度、半年度和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合类产品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完善内部控制措施,按规定开展内外部审计并提高审计的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第十三条 登记交易平台应当在银保监会的指导下,制定组合类产品信息登记规则以及数据报送规范,建立风险监测和报告机制,并接受银保监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登记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让渡主动管理职责,为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二)开展或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三)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按照事先约定的预期收益率向投资者兑付本金及收益,或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等构成实质上刚性兑付的行为;
(四)分级组合类产品投资于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直接或间接对优先级份额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五)以投资顾问形式进行转委托,转委托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六)以任何形式进行违规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或不公平交易;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银保监会根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管评级,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组合类产品的投资范围和销售对象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细则的,银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依规采取暂停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104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5〕114号)同时废止。
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产品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面向委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以债权方式主要投资基础设施、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符合国家政策的项目,并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本细则所称委托人是指符合《产品办法》规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二)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三)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以资金安全为前提,审慎选择融资主体。融资主体应当为项目方或其母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发展前景、具有或预计能够产生稳定可靠的收入和现金流、财务情况和信用状况良好、最近两年无违约等不良信用记录、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
第五条 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应当投资于一个或者同类型的一组投资项目。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履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法定程序,项目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规定,且还款来源明确合法、真实可靠。
投资项目为一组项目的,其子项目应当分别开立财务账户并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
投资项目为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的,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六条 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在还款保障措施完善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不超过40%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融资主体的营运资金。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二)信用增级采用以下方式或其组合:
1.设置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同一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由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得低于融资主体净资产的1.5倍。
2.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质押担保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金和收益的1.5倍。
3.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方式。
(三)融资主体信用等级为AAA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投资计划,可免于信用增级:融资主体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或者融资主体最近三年连续盈利,或者投资项目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开展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科学设定交易结构,充分评估相关风险,严格履行各项程序,独立开展评审和决策,并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对设立债权投资计划的合法合规性、信用级别等作出明确判断和结论。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债权投资计划发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等银保监会认可的注册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进行产品登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以及登记要求报送登记材料,报送的登记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
注册机构仅对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查验,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注册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经备案的登记规则办理债权投资计划登记工作,建立风险监测和报告机制,并接受银保监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债权投资计划依规履行登记程序后12个月内完成资金划拨;分期划拨资金的,最后一次资金划拨不得晚于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
第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债权投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确定会计核算方法、账务处理原则,合理计量公允价值。债权投资计划的估值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受托人职责,建立与投资发行分离的专职投后管理团队和完善的投后管理体系,完善风险预警管理机制和风险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融资主体、信用增级和投资项目等,强化内部信用评级管理,有效评估融资主体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和信用增级安排的效力,及时掌握资金划拨使用和投资项目建设运营情况,形成内部定期报告机制,全程跟踪管理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风险。
债权投资计划的抵质押资产价值下降或发生变现风险,影响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安全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定应对方案,提交债权投资计划受益人大会审议后启动止损机制,采取减少投资计划本金、增加担保主体或追加合法足值抵质押品等措施,确保担保足额有效。
第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债权投资计划,除按照《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第八章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当定期披露经审计的融资主体和担保人年度财务报告、债权投资计划涉及的关联交易和专业服务机构履行职责等情况。信息披露规则由注册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收取或变相收取与发起设立和履行职责无关的费用;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推介材料含有与债权投资计划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
(三)采用压低费率、打折或者变相打折等手段实施恶性竞争,夸大过往业绩,或者恶意贬低同行,将债权投资计划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四)以任何方式保证债权投资计划本金或承诺债权投资计划收益,包括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债权投资计划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五)将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投资于国家以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行业或产业;
(六)将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挪用于本细则或债权投资计划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七)与相关当事人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或获取超出受托职责以外额外利益的交易行为,利用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等;
(八)投资商业住宅项目;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异常、重大或突发等风险事件或可能影响债权投资计划安全的其他事件,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启动风险处置预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独立监督人等相关当事人和银保监会、注册机构履行信息披露或报告义务。
第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细则的,银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依规采取暂停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12〕92号)、《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第六条、《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93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重大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7〕135号)同时废止。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投资计划业务,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股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主要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股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二)具备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三)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股权投资计划可以投资以下资产:
(一)未上市企业股权;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统称基金);
(三)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股票,以及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
(四)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计划,其投资运作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股权投资计划投资基金的,基金的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不得超过1:1;股权投资计划所投金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当前实际募集金额的80%。股权投资计划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劣后级基金份额。分级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分级的基金。
第六条 股权投资计划应当为封闭式产品,并在投资合同、募集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对标的资产的退出机制作出相应安排。标的资产的退出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计划的到期日。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股权投资计划发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等银保监会认可的注册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进行产品登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以及登记要求报送登记材料,报送的登记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
注册机构仅对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查验,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注册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经备案的登记规则办理股权投资计划登记工作,建立风险监测和报告机制,并接受银保监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股权投资计划募集发行、投资、运营管理、退出、清算等阶段,按照经备案的信息报送规则向注册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提交上一年度股权投资计划管理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管理报告内容包括规模与投资明细、发行与清算、资产管理和运作、投资标的估值和变动、费用收支和收益分配、投资管理团队履职和任免、关联交易说明、重大突发事件和处置等情况。
第十条 股权投资计划运作期间,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向投资者及时、充分披露股权投资计划发行设立、投资、管理、估值、收益分配、重大事项和风险事件等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股权投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确定会计核算方法、账务处理原则,合理计量公允价值。股权投资计划的估值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股权投资计划的后续管理,通过关键岗位人员委派、制度安排、合同约定、交易结构设计等多种方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异常、重大或突发等风险事件可能影响股权投资计划安全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风险处置,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注册机构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股权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保险资金通过股权投资计划对未上市企业实施控制;
(二)通过关联交易、股东代持、虚假出资、不公平交易等手段进行利益输送;
(三)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让渡主动管理职责,直接或变相开展通道业务;
(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采取各种方式承诺保障本金和投资收益,包括设置明确的预期回报且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投资回报、约定到期由被投资企业或关联第三方赎回投资本金等;
(五)股权投资计划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违反《指导意见》一层嵌套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股权投资计划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细则的,银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依规采取暂停开展股权投资计划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7〕282号)和《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报告要件及要点〉监管口径的通知》(资金部函〔2016〕440号)同时废止。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11日讯(记者 华青剑)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刘某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057号)、《冯某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058号)显示,时任重庆农商行营业部业务发展四科副经理的刘某峰,于2014年3月31日,在重庆农商行的营业场所内向刘某珊推荐“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2014年5月30日,刘某峰在重庆农商行的营业场所内向冯丽华推荐“营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
刘某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并在重庆农商行通过转账向北京汇通成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京汇通成泰中心)支付100万元。前述两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通康泰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刘某珊等人)联合发起设立北京汇通成泰中心,合伙企业存续12个月,刘某珊入资1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为11%。
同样,冯某华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并在重庆农商行通过转账向北京汇通荣泰中心支付130万元。前述两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北京汇通康泰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冯丽华等人)联合发起设立北京汇通荣泰中心,合伙企业存续12个月,冯某华入资13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为11%。
然而,投资期限届满后,北京汇通康泰公司未依约回购刘某珊、冯某华的股权份额,包括刘某珊、冯某华在内的众多投资人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
2016年2月2日,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贺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一审法院均表示,刘某珊、冯某华的投资行为应认定为系在重庆农商行员工刘某峰推荐下,在重庆农商行营业时间及营业场所内购买了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发行的非正规基金产品的行为。
关于重庆农商行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均指出,虽然重庆农商行并非合同相对方,但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其职员利用特殊身份侵权应具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避免。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峰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重庆农商行长期向客户推介类似的“非正规”基金产品,且该行为持续数年之久,期间,含支行副行长、总行部门负责人等在内的多达51名内部职员参与了购买行为,重庆农商行理应知晓该行为的存在,但其并未采取措施予以遏制,存在严重的监管失职,重庆农商行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刘某珊、冯某华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重庆农商行对该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刘某珊的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珊投资损失37.8万元;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珊资金占用损失;驳回刘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冯某华的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华投资损失52万元;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某华资金占用损失;驳回冯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因此,二审的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股股票简称 :渝农商行,股票代码 :601077;H股股票简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票代码 :3618)于2008年成立,2010年在H股主板上市,2019年在A股主板上市。截至2019年末,重庆农商行下辖6家分行、35家支行,共1774个营业机构,并发起设立1家金融租赁公司、12家村镇银行,从业人员1.5万余人。
重庆农商行营业部一副经理在行内向客户推荐非正规基金产品
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期间,案外人刘某峰任重庆农商行营业部业务发展四科副经理,具体负责营业部零售条线工作,履行二级部门负责人的相关职责,全面负责本科室的各项工作等。
2014年3月31日,刘某峰在重庆农商行的营业场所内向刘某珊推荐“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刘某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并在重庆农商行通过转账向北京汇通成泰中心支付100万元。前述两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北京汇通康泰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刘某珊等人)联合发起设立北京汇通成泰中心,合伙企业存续12个月,刘某珊入资1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为11%。
同样,2014年5月30日,刘某峰在重庆农商行的营业场所内向冯某华推荐“营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冯某华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并在重庆农商行通过转账向北京汇通荣泰中心支付130万元。前述两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北京汇通康泰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冯某华等人)联合发起设立北京汇通荣泰中心,合伙企业存续12个月,冯丽华入资13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为11%。
投资期限届满后,北京汇通康泰公司未依约回购刘某珊、冯某华的股权份额,包括刘某珊、冯某华在内的众多投资人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
2015年9月25日,中国银行(维权)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针对投资人反映的情况出具《群众来信来访回复函》,载明:“经调查,上述产品不是重庆农商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或代销的产品,是刘某峰个人私自销售的产品。调查中也发现重庆农商行存在对员工行为管理、风险排查不到位的情况”;“公安机关已对北京汇通康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
2015年10月29日,投资人通过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箱反映情况。重庆农商行亦作出回复,确认重庆农商行内部员工包括支行副行长、总行部门负责人等在内的51人购买了前述“基金”产品及其他类似“基金”产品。
2016年2月2日,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贺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一审还查明,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查询,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北京汇通荣泰中心、营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等均未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
一审法院均指出,冯某华、刘某珊的投资行为应认定为系在重庆农商行员工刘某峰推荐下,在重庆农商行营业时间及营业场所内购买了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发行的非正规基金产品的行为。
法院:重庆农商行存在严重的监管失职
关于重庆农商行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一审法院指出,重庆农商行本身并没有作为行为,而是该银行工作人员刘某峰违规推介了非该行授权的理财产品,《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等相关合同文本中无该行任何字样及签章,涉案款项亦直接转入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的账户内。同时,重庆农商行并未在其经营场所以单位名义宣传股权投资计划,重庆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刘某峰即使从中获利,其所获利益并未归属于该行,因此刘某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刘某峰向刘某珊、冯某华推销涉案产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银行的管理规定和相关要求,重庆农商行对其员工有监督管理约束的职责,在相应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和瑕疵,但不能因此将其工作人员自身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直接等同于该行对刘某珊、冯某华实施了侵权行为。
虽然重庆农商行并非合同相对方,但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其职员利用特殊身份侵权应具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避免。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刘某峰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重庆农商行长期向客户推介类似的“非正规”基金产品,且该行为持续数年之久,期间,含支行副行长、总行部门负责人等在内的多达51名内部职员参与了购买行为,重庆农商行理应知晓该行为的存在,但其并未采取措施予以遏制,存在严重的监管失职,重庆农商行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刘某珊、冯某华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重庆农商行对该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刘某珊、冯某华所购买的“基金”产品,投资金额巨大,但其未与重庆农商行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且涉案“基金”产品约定的年化收益率为11%,明显远高于金融机构正规渠道销售的理财产品的收益率,但其在购买时并未对销售资质、产品说明书等进行必要审查,故其本人明显具有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负有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称,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珊投资损失37.8万元;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损失37.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刘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称,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华投资损失52万元;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某华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损失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冯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刘某珊、冯某华、重庆农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8元,由上诉人刘某珊负担11434.8元,由上诉人重庆农商行负担76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2元,由上诉人冯某华负担13693.2元,由上诉人重庆农商行负担9128.80元。
原标题:‘深圳经验’,平安智慧城市的攻城‘利器’
作者:王德清
1961年出版的《大城市群》中,法国地理学家哥特曼首次提出了《大城市群》这一概念。
如同企业发展必然要经过从一个小公司到大企业再到企业集团的过程一样。城市发展也日益呈现出向集团化、规模化和一体化发展的特征和趋势。
根据亚当·斯密的分工理论,分工协作可以极大地提高工作效率,实现城市的共赢发展,提高区域的整体竞争力。
数据显示,自2013年以来中央要求把城市群作为推进国家新型城镇化的主体形态。当前,我国19个城市群以25%的土地集聚75%人口,创造了88%GDP,城市群正成为支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主要平台,是国家当前以及未来城市发展的重点。
2019年,粤港澳大湾区经济总量(GDP)达到了11.59万亿元。其中,深圳市GDP在湾区内最高,约为2.7万亿元人民币,约占大湾区经济总量的23.30%。
在腾讯研究院最新发布的《数字中国指数报告(2020)》显示,以珠三角为代表的11大城市群成为推动我国数字化进程的中坚力量。整体来看,以广州、深圳为双核带动的珠三角城市群数字化程度最高。
显然,作为经济特区,全国性经济中心城市和国家创新型城市,无论从经济还是数字化建设方面深圳起到了引领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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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城市建设的“深圳样板”
从渔村到改革开放窗口,从经济特区到粤港澳大湾区核心城市,可以说深圳是政策利好的产物。
深圳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核心城市、全国首批智慧城市试点城市之一,在智慧政务、数字经济等领域迅速确立了领先优势。
在国务院办公厅组织发布的《省级政府和重点城市网上政务服务能力(2020)》报告中,深圳继2019年排名居首后,2020年又蝉联第一。
据最新数据统计,深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已接入全市81家单位以及全部11个区,资源目录7489个,数据交换的平均交换量为每天2000+万条,峰值数据交换量近亿条。
‘i深圳’作为深圳市统一政务服务APP,在这其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截止目前,‘i深圳’已接入2个中直单位、39个市级单位、10个区政府的7696项服务以及55类电子证照和电子证明,可以实现全市95%以上个人事项和70%以上法人事项已实现掌上办理。累计下载数超1700万,累计注册用户超1000万,累计访问量(PV)9.2亿。
作为深圳市智慧政务的主要建设者,平安集团看来,智慧城市应该从优政、兴业、惠民三个方面阐述。
平安智慧城市联席总经理兼CTO胡玮解释道:“政府的办事效率大幅提高,企业的营商环境进一步改善,市民的生活、工作、学习、交通、居住等各方面更加优化,满意度极大提升,建设一个真正宜居、宜学、宜住的环境,才是建智慧城市的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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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频政务平台实现高频便民服务
作为深圳市统一政务服务平台,平安智慧城市团队对于其设计不可谓不用心。
中国工程院院士郭仁忠曾表示:“在老百姓眼里,一个城市只有一个政府。”
因此,平安智慧城市团队在市政府的统一规划之下,‘i深圳’接入了下辖的10个区,并各自负责版块的维护。也将水务集团、燃气集团、机场集团、巴士集团、东部公交、客货中心、盐田港集团、赛格集团、兰科中心这9家国企单位接入进来。
打破了以前“各自为营”的局面。
同时,平安智慧城市BCID城市数字码中台利用区块链技术,在‘i深圳’平台打造全国首创区块链电子卡证平台,实现证照汇聚、一码通行。目前,‘i深圳’区块链电子证照应用平台,支持50类电子证照上链、线下大厅扫码授权用证办事、线上授权他人查证(疫情期间,上线租房易,满足人们“零接触”需求)。
BCID城市数字码中台整合了上亿条数据项,惠及深圳2000万市民,350万商事主体,全面提升市民服务体验和政府办事效率。
此外,在‘i深圳’中也将企业信用查询、经营许可证办理、企业扶持、警务安全等得到全方位覆盖。
2019年3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行政服务大厅“秒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疫情期间的深圳龙岗,一家申请开办餐饮店的老板,52分钟就远程拿到了“电子食品经营许可证”,而此前,这一流程下来则需要7-8天的时间。
政务服务是刚需,但低频。如何让‘i深圳’保持活力,也让平安智慧城市团队煞费苦心。
首先,平安为‘i深圳’打造了一个智能客服“深小i”,平安智慧城市城市服务智库AskBob依托平安人工智能、知识图谱、大数据等技术,利用ASR(语音识别)、NLP(语义理解)、机器学习等AI能力引擎,将AskBob与市民服务相结合,构建政策法规、审批事项、公共服务、办事指南、个人信用五大知识库,为“深小i”提供服务能力,实现APP服务“查询、问答、办事”一键穿透。
目前,“深小i”支持深圳市市级和10个行政区的生育收养、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安全生产、设立变更等50多个主题,4000多条市民和常用服务内容的查询问答。
但在平安看来,仅有一个智能化客服还是不够的。
因此平安智慧城市团队将乘车码、社会保障、交通违法查询处理、医疗健康、交通出行、生活缴费、电子证明、游玩预约、文体资讯等与市民息息的高频服务接入进来,同时依托平安人工智能、知识图谱、大数据等先进技术,i深圳实现了”千人千面“的个性化“推荐”。
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i深圳’APP迅速上线“深i您”、“深i企”等针对市民、企业的精准服务。并在疫情期间连续推出疫情速递、平安在家、口罩预约、在线问诊等专题服务,助力深圳市抗疫防疫和复产复工。
……
随着平安智慧城市的不断优化,‘i深圳’让我们看到了一个政务服务App的诸多可能性,而其本身也成为了24小时陪伴在市民身边的好助手。
就在2019年,“i深圳”APP入选中国信通院智慧城市十大示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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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深圳经验 攻城略地
在篮球比赛中,通常会用“关键先生”来形容在关键时刻起到至关全局的重大作用的人。
根据深圳市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深圳在2020年上半年的GDP总值为1.26万亿元,实现了0.1%的正增长。
虽然只有0.1%的正增长,但在经历疫情的冲击之下,已实属不易。而这背后则离不开深圳在智慧城市建设方面的不断投入。
无疑,平安集团就是深圳智慧城市建设的关键先生。
胡玮说,智慧城市中,平安只是个“搭台”的角色,而主角则是各城市委办局。
“政府是主体,平安做支持”。在这个逻辑之下,平安智慧城市 打造“1+N+1”一体化平台,提供全方位综合解决方案。
“1”:则为城市智脑,智慧城市的中央处理器,通过预测决策、全域监测、统一指挥,赋予城市先知、先觉、先行的“智慧”;
“N”:即具体板块,涵盖政务、财政、民政、安防、交通、教育、医疗、房产、环保、养老等;
“1”:即1朵以平安云为核心的智慧城市云,集成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三大创新科技,支撑N个智慧城市板块。
智慧城市是包罗万象的课题,如果这些“N”里面的业务还是以一个个单独地去做,又会回到原来那种状态。而‘i深圳’取得的成效,给了平安智慧城市一个最好的解题思路,将所有服务集成到一个市民通APP,则可以把所有“N”连成一个整体。
城市居民通过市民通APP提交各类申请之后,这些申请会自动上传到智慧政务平台,由公务员进行线上审批和处理,最终会反馈市民通APP,形成一个端到端的联动过程。
在““1+N+1”平台的能力下,平安智慧城市正将在深圳智慧城市建设上的经验成果,推广到国内外诸多城市。
在2020年1月,平安智慧生活承建的第二个粤港澳重点项目“最珠海”平台上线。疫情期间,平安依托“最珠海”助力珠海派发一个亿的消费券,带动了珠海市场消费交易总额突破4亿元。
此外,平安智慧生活还迅速打造了“我的盐城“、“南通百通”、“爱山东·枣庄”等17个城市服务品牌项目,在当地逐渐打出了名气。
目前,平安智慧城市已在全国超过110多个城市以及多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进行推广和实施智慧城市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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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城市挑战,平安如何迎接?
2019年,当《粤港澳大湾区规划纲要》横空出世的时候,“粤港澳将建智慧城市群”的消息让业内为之振奋,无论是香港/澳门,还是广东九市(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都将迎来建成智慧城市最好的历史节点。
作为在深圳扎根了30年的企业,身处大湾区的平安自然而然置身其中。而平安也对改革前沿阵地的情况十分了解,在2018年,平安智慧城市的业务就已经对这些城市节点有所展开。
随着《规划纲要》的出台,平安智慧城市将智慧城市建设重点与《规划纲要》进行结合,梳理出新的要求,给节点城市做进一步的优化方案,使得平安智慧城市的路径和纲要的提法保持高度一致。
而深圳智慧城市建设取得的成效,让平安对于如何开展城市群中心城市智慧城市建设有了丰富经验,深圳样板也成为了平安在智慧城市领域的“代表作”。平安则也正将深圳经验,带往全国。
“过去十年,平安已经投入了上千亿的资金进行基础科技的研究。而在现在我们依旧在投入大量的工作,致力于信息安全、数据安全、区块链的研究、底层人工智能的研究、微表情技术研究等等。并让技术水平世界领先。”胡玮说道。
而持续对底层技术投入的更深层原因,则是平安希望通过科技让城市更美好,专业则能让生活更简单。
可见,在平安的“望远镜”里,智慧城市还存在巨大的想象空间。
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相关配套规则。
9月11日,银保监会网站发布《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和《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等三个细则,旨在贯彻落实“资管新规”,进一步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发展。
作为“母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已在今年5月实施。而银保监会此次发布的三个细则,则针对不同类别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特点,对“资管新规”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要求做了进一步细化。
银保监会表示,按照“资管新规”关于统一规则、防止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的原则,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相关规则与同类私募产品规则拉平。同时考虑到各类产品的历史沿革和发展现状,从审慎监管角度出发,保留产品结构和风险管理等特点,在防范风险的同时,减少监管套利。
《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产品登记时限、细化产品投资范围、严格规范面向合格自然人销售行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
比如,组合类产品可以投资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债券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按照“摊余成本+影子定价”方法进行估值。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规则施行后,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产品的估值方法和投资管理等参照同类产品的要求执行。
《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产品登记时限、统一基础设施和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的资质条件及业务管理要求、适当拓宽债权投资计划资金用途、完善信用增级等交易结构设计以及风险管理机制等。
细则要求,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应当投资于一个或者同类型的一组投资项目。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履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法定程序,项目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规定,且还款来源明确合法、真实可靠。
投资项目为一组项目的,其子项目应当分别开立财务账户并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投资项目为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的,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监管规定。
根据细则,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并符合相关要求,包括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信用增级可以采用保证担保,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方式或其组合。
若融资主体信用等级为AAA级,且融资主体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或者融资主体最近三年连续盈利,或者投资项目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可免于信用增级。
《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共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产品登记时限、适当拓展投资资产范围、设置产品投资比例要求、明确禁止行为以及强化信息披露要求等。
细则明确,股权投资计划可以投资的资产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统称基金);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股票,以及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股权投资计划应当为封闭式产品,并在投资合同、募集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对标的资产的退出机制作出相应安排。标的资产的退出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计划的到期日。
与此同时,细则还提出,股权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保险资金通过股权投资计划对未上市企业实施控制;
(二)通过关联交易、股东代持、虚假出资、不公平交易等手段进行利益输送;
(三)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让渡主动管理职责,直接或变相开展通道业务;
(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采取各种方式承诺保障本金和投资收益,包括设置明确的预期回报且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投资回报、约定到期由被投资企业或关联第三方赎回投资本金等;
(五)股权投资计划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违反《指导意见》一层嵌套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银保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6月末,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余额3.43万亿元,其中组合类产品1.98万亿元、债权投资计划1.32万亿元、股权投资计划0.13万亿元。组合类产品主要投向债券、股票,拓宽了保险资金参与资本市场的渠道;股权投资计划主要投向未上市企业股权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补充企业长期权益性资本;债权投资计划平均期限7年,主要投向基础设施项目,既符合保险资金长期配置需要,也为实体企业提供了长期、稳定的资金支持。
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产品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组合类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以组合方式进行投资运作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二)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
(三)明确2名业务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履职要求等参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四)设立专门的组合类产品业务管理部门或专业团队,且该部门或专业团队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产品研发设计和管理等相关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五)建立健全组合类产品业务制度,明确产品设计、投资决策、授权管理等相关流程,制定并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组合类产品可以投资以下资产:
(一)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
(二)债券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三)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
(四)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六)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
(七)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非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应当符合《产品办法》相关规定。组合类产品参与衍生品交易,仅限于对冲或规避风险,不得用于投机目的。
第五条 组合类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应当符合《指导意见》相关规定。
第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对组合类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金融资产的估值和产品净值的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
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按照“摊余成本+影子定价”方法进行估值。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规则施行后,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产品的估值方法和投资管理等参照同类产品的要求执行。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销售过程中以及产品销售材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组合类产品;
(三)预测投资业绩或宣传产品预期收益率;
(四)向投资者违规承诺收益和承担损失;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管理人、投资经理及其管理的组合类产品的过往业绩;
(六)恶意诋毁、贬低其他机构或产品;
(七)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组合类产品,应当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度对同类产品的销售要求进行管理。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组合类产品设立前2个工作日在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等银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登记交易平台)进行产品登记,取得登记编码。
登记交易平台仅对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查验,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月向登记交易平台报送组合类产品的基本信息、投资明细、产品资产负债表和投资者信息,并按要求定期报送产品募集信息、分红信息、终止信息、风险准备金计提和使用情况等。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提交上一年度组合类产品业务管理报告,内容包括产品规模与投资明细、发行与清算、收益分配、费用收支、投资经理履职及任免、公平交易制度执行和异常交易行为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组合类产品运作期间,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相关信息:
(一)封闭式产品的净值披露频率不少于每周一次,开放式产品的净值披露频率不低于产品开放频率;
(二)按照产品合同约定披露销售文件、发行公告、到期公告和清算结果;
(三)定期披露组合类产品的季度、半年度和年度报告,组合类产品成立不足90日或者剩余存续期不足90日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不编制组合类产品当期的季度、半年度和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合类产品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完善内部控制措施,按规定开展内外部审计并提高审计的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第十三条 登记交易平台应当在银保监会的指导下,制定组合类产品信息登记规则以及数据报送规范,建立风险监测和报告机制,并接受银保监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登记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让渡主动管理职责,为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二)开展或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三)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按照事先约定的预期收益率向投资者兑付本金及收益,或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等构成实质上刚性兑付的行为;
(四)分级组合类产品投资于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直接或间接对优先级份额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五)以投资顾问形式进行转委托,转委托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六)以任何形式进行违规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或不公平交易;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银保监会根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管评级,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组合类产品的投资范围和销售对象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细则的,银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依规采取暂停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104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5〕114号)同时废止。
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产品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面向委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以债权方式主要投资基础设施、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符合国家政策的项目,并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本细则所称委托人是指符合《产品办法》规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二)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三)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以资金安全为前提,审慎选择融资主体。融资主体应当为项目方或其母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发展前景、具有或预计能够产生稳定可靠的收入和现金流、财务情况和信用状况良好、最近两年无违约等不良信用记录、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
第五条 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应当投资于一个或者同类型的一组投资项目。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履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法定程序,项目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规定,且还款来源明确合法、真实可靠。
投资项目为一组项目的,其子项目应当分别开立财务账户并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
投资项目为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的,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六条 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在还款保障措施完善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不超过40%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融资主体的营运资金。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二)信用增级采用以下方式或其组合:
1.设置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同一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由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得低于融资主体净资产的1.5倍。
2.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质押担保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金和收益的1.5倍。
3.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方式。
(三)融资主体信用等级为AAA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投资计划,可免于信用增级:融资主体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或者融资主体最近三年连续盈利,或者投资项目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开展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科学设定交易结构,充分评估相关风险,严格履行各项程序,独立开展评审和决策,并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对设立债权投资计划的合法合规性、信用级别等作出明确判断和结论。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债权投资计划发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等银保监会认可的注册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进行产品登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以及登记要求报送登记材料,报送的登记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
注册机构仅对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查验,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注册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经备案的登记规则办理债权投资计划登记工作,建立风险监测和报告机制,并接受银保监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债权投资计划依规履行登记程序后12个月内完成资金划拨;分期划拨资金的,最后一次资金划拨不得晚于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
第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债权投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确定会计核算方法、账务处理原则,合理计量公允价值。债权投资计划的估值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受托人职责,建立与投资发行分离的专职投后管理团队和完善的投后管理体系,完善风险预警管理机制和风险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融资主体、信用增级和投资项目等,强化内部信用评级管理,有效评估融资主体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和信用增级安排的效力,及时掌握资金划拨使用和投资项目建设运营情况,形成内部定期报告机制,全程跟踪管理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风险。
债权投资计划的抵质押资产价值下降或发生变现风险,影响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安全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定应对方案,提交债权投资计划受益人大会审议后启动止损机制,采取减少投资计划本金、增加担保主体或追加合法足值抵质押品等措施,确保担保足额有效。
第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债权投资计划,除按照《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第八章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当定期披露经审计的融资主体和担保人年度财务报告、债权投资计划涉及的关联交易和专业服务机构履行职责等情况。信息披露规则由注册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收取或变相收取与发起设立和履行职责无关的费用;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推介材料含有与债权投资计划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
(三)采用压低费率、打折或者变相打折等手段实施恶性竞争,夸大过往业绩,或者恶意贬低同行,将债权投资计划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四)以任何方式保证债权投资计划本金或承诺债权投资计划收益,包括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债权投资计划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五)将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投资于国家以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行业或产业;
(六)将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挪用于本细则或债权投资计划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七)与相关当事人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或获取超出受托职责以外额外利益的交易行为,利用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等;
(八)投资商业住宅项目;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异常、重大或突发等风险事件或可能影响债权投资计划安全的其他事件,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启动风险处置预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独立监督人等相关当事人和银保监会、注册机构履行信息披露或报告义务。
第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细则的,银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依规采取暂停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12〕92号)、《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第六条、《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93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重大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7〕135号)同时废止。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投资计划业务,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股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主要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股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二)具备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三)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股权投资计划可以投资以下资产:
(一)未上市企业股权;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统称基金);
(三)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股票,以及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
(四)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计划,其投资运作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股权投资计划投资基金的,基金的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不得超过1:1;股权投资计划所投金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当前实际募集金额的80%。股权投资计划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劣后级基金份额。分级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分级的基金。
第六条 股权投资计划应当为封闭式产品,并在投资合同、募集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对标的资产的退出机制作出相应安排。标的资产的退出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计划的到期日。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股权投资计划发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等银保监会认可的注册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进行产品登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以及登记要求报送登记材料,报送的登记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
注册机构仅对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查验,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注册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经备案的登记规则办理股权投资计划登记工作,建立风险监测和报告机制,并接受银保监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股权投资计划募集发行、投资、运营管理、退出、清算等阶段,按照经备案的信息报送规则向注册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提交上一年度股权投资计划管理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管理报告内容包括规模与投资明细、发行与清算、资产管理和运作、投资标的估值和变动、费用收支和收益分配、投资管理团队履职和任免、关联交易说明、重大突发事件和处置等情况。
第十条 股权投资计划运作期间,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向投资者及时、充分披露股权投资计划发行设立、投资、管理、估值、收益分配、重大事项和风险事件等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股权投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确定会计核算方法、账务处理原则,合理计量公允价值。股权投资计划的估值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股权投资计划的后续管理,通过关键岗位人员委派、制度安排、合同约定、交易结构设计等多种方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异常、重大或突发等风险事件可能影响股权投资计划安全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风险处置,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注册机构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股权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保险资金通过股权投资计划对未上市企业实施控制;
(二)通过关联交易、股东代持、虚假出资、不公平交易等手段进行利益输送;
(三)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让渡主动管理职责,直接或变相开展通道业务;
(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采取各种方式承诺保障本金和投资收益,包括设置明确的预期回报且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投资回报、约定到期由被投资企业或关联第三方赎回投资本金等;
(五)股权投资计划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违反《指导意见》一层嵌套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股权投资计划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细则的,银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依规采取暂停开展股权投资计划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7〕282号)和《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报告要件及要点〉监管口径的通知》(资金部函〔2016〕440号)同时废止。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11日讯(记者 华青剑)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刘某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057号)、《冯某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058号)显示,时任重庆农商行营业部业务发展四科副经理的刘某峰,于2014年3月31日,在重庆农商行的营业场所内向刘某珊推荐“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2014年5月30日,刘某峰在重庆农商行的营业场所内向冯丽华推荐“营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
刘某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并在重庆农商行通过转账向北京汇通成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京汇通成泰中心)支付100万元。前述两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通康泰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刘某珊等人)联合发起设立北京汇通成泰中心,合伙企业存续12个月,刘某珊入资1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为11%。
同样,冯某华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并在重庆农商行通过转账向北京汇通荣泰中心支付130万元。前述两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北京汇通康泰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冯丽华等人)联合发起设立北京汇通荣泰中心,合伙企业存续12个月,冯某华入资13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为11%。
然而,投资期限届满后,北京汇通康泰公司未依约回购刘某珊、冯某华的股权份额,包括刘某珊、冯某华在内的众多投资人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
2016年2月2日,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贺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一审法院均表示,刘某珊、冯某华的投资行为应认定为系在重庆农商行员工刘某峰推荐下,在重庆农商行营业时间及营业场所内购买了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发行的非正规基金产品的行为。
关于重庆农商行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均指出,虽然重庆农商行并非合同相对方,但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其职员利用特殊身份侵权应具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避免。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峰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重庆农商行长期向客户推介类似的“非正规”基金产品,且该行为持续数年之久,期间,含支行副行长、总行部门负责人等在内的多达51名内部职员参与了购买行为,重庆农商行理应知晓该行为的存在,但其并未采取措施予以遏制,存在严重的监管失职,重庆农商行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刘某珊、冯某华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重庆农商行对该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刘某珊的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珊投资损失37.8万元;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珊资金占用损失;驳回刘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冯某华的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华投资损失52万元;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某华资金占用损失;驳回冯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因此,二审的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股股票简称 :渝农商行,股票代码 :601077;H股股票简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票代码 :3618)于2008年成立,2010年在H股主板上市,2019年在A股主板上市。截至2019年末,重庆农商行下辖6家分行、35家支行,共1774个营业机构,并发起设立1家金融租赁公司、12家村镇银行,从业人员1.5万余人。
重庆农商行营业部一副经理在行内向客户推荐非正规基金产品
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期间,案外人刘某峰任重庆农商行营业部业务发展四科副经理,具体负责营业部零售条线工作,履行二级部门负责人的相关职责,全面负责本科室的各项工作等。
2014年3月31日,刘某峰在重庆农商行的营业场所内向刘某珊推荐“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刘某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并在重庆农商行通过转账向北京汇通成泰中心支付100万元。前述两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北京汇通康泰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刘某珊等人)联合发起设立北京汇通成泰中心,合伙企业存续12个月,刘某珊入资1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为11%。
同样,2014年5月30日,刘某峰在重庆农商行的营业场所内向冯某华推荐“营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冯某华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并在重庆农商行通过转账向北京汇通荣泰中心支付130万元。前述两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北京汇通康泰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冯某华等人)联合发起设立北京汇通荣泰中心,合伙企业存续12个月,冯丽华入资13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为11%。
投资期限届满后,北京汇通康泰公司未依约回购刘某珊、冯某华的股权份额,包括刘某珊、冯某华在内的众多投资人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
2015年9月25日,中国银行(维权)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针对投资人反映的情况出具《群众来信来访回复函》,载明:“经调查,上述产品不是重庆农商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或代销的产品,是刘某峰个人私自销售的产品。调查中也发现重庆农商行存在对员工行为管理、风险排查不到位的情况”;“公安机关已对北京汇通康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
2015年10月29日,投资人通过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箱反映情况。重庆农商行亦作出回复,确认重庆农商行内部员工包括支行副行长、总行部门负责人等在内的51人购买了前述“基金”产品及其他类似“基金”产品。
2016年2月2日,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贺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一审还查明,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查询,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北京汇通荣泰中心、营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等均未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
一审法院均指出,冯某华、刘某珊的投资行为应认定为系在重庆农商行员工刘某峰推荐下,在重庆农商行营业时间及营业场所内购买了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发行的非正规基金产品的行为。
法院:重庆农商行存在严重的监管失职
关于重庆农商行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一审法院指出,重庆农商行本身并没有作为行为,而是该银行工作人员刘某峰违规推介了非该行授权的理财产品,《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等相关合同文本中无该行任何字样及签章,涉案款项亦直接转入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的账户内。同时,重庆农商行并未在其经营场所以单位名义宣传股权投资计划,重庆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刘某峰即使从中获利,其所获利益并未归属于该行,因此刘某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刘某峰向刘某珊、冯某华推销涉案产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银行的管理规定和相关要求,重庆农商行对其员工有监督管理约束的职责,在相应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和瑕疵,但不能因此将其工作人员自身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直接等同于该行对刘某珊、冯某华实施了侵权行为。
虽然重庆农商行并非合同相对方,但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其职员利用特殊身份侵权应具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避免。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刘某峰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重庆农商行长期向客户推介类似的“非正规”基金产品,且该行为持续数年之久,期间,含支行副行长、总行部门负责人等在内的多达51名内部职员参与了购买行为,重庆农商行理应知晓该行为的存在,但其并未采取措施予以遏制,存在严重的监管失职,重庆农商行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刘某珊、冯某华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重庆农商行对该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刘某珊、冯某华所购买的“基金”产品,投资金额巨大,但其未与重庆农商行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且涉案“基金”产品约定的年化收益率为11%,明显远高于金融机构正规渠道销售的理财产品的收益率,但其在购买时并未对销售资质、产品说明书等进行必要审查,故其本人明显具有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负有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称,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珊投资损失37.8万元;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损失37.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刘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称,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华投资损失52万元;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某华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损失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冯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刘某珊、冯某华、重庆农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8元,由上诉人刘某珊负担11434.8元,由上诉人重庆农商行负担76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2元,由上诉人冯某华负担13693.2元,由上诉人重庆农商行负担9128.80元。
原标题:‘深圳经验’,平安智慧城市的攻城‘利器’
作者:王德清
1961年出版的《大城市群》中,法国地理学家哥特曼首次提出了《大城市群》这一概念。
如同企业发展必然要经过从一个小公司到大企业再到企业集团的过程一样。城市发展也日益呈现出向集团化、规模化和一体化发展的特征和趋势。
根据亚当·斯密的分工理论,分工协作可以极大地提高工作效率,实现城市的共赢发展,提高区域的整体竞争力。
数据显示,自2013年以来中央要求把城市群作为推进国家新型城镇化的主体形态。当前,我国19个城市群以25%的土地集聚75%人口,创造了88%GDP,城市群正成为支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主要平台,是国家当前以及未来城市发展的重点。
2019年,粤港澳大湾区经济总量(GDP)达到了11.59万亿元。其中,深圳市GDP在湾区内最高,约为2.7万亿元人民币,约占大湾区经济总量的23.30%。
在腾讯研究院最新发布的《数字中国指数报告(2020)》显示,以珠三角为代表的11大城市群成为推动我国数字化进程的中坚力量。整体来看,以广州、深圳为双核带动的珠三角城市群数字化程度最高。
显然,作为经济特区,全国性经济中心城市和国家创新型城市,无论从经济还是数字化建设方面深圳起到了引领示范作用。
1
智慧城市建设的“深圳样板”
从渔村到改革开放窗口,从经济特区到粤港澳大湾区核心城市,可以说深圳是政策利好的产物。
深圳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核心城市、全国首批智慧城市试点城市之一,在智慧政务、数字经济等领域迅速确立了领先优势。
在国务院办公厅组织发布的《省级政府和重点城市网上政务服务能力(2020)》报告中,深圳继2019年排名居首后,2020年又蝉联第一。
据最新数据统计,深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已接入全市81家单位以及全部11个区,资源目录7489个,数据交换的平均交换量为每天2000+万条,峰值数据交换量近亿条。
‘i深圳’作为深圳市统一政务服务APP,在这其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截止目前,‘i深圳’已接入2个中直单位、39个市级单位、10个区政府的7696项服务以及55类电子证照和电子证明,可以实现全市95%以上个人事项和70%以上法人事项已实现掌上办理。累计下载数超1700万,累计注册用户超1000万,累计访问量(PV)9.2亿。
作为深圳市智慧政务的主要建设者,平安集团看来,智慧城市应该从优政、兴业、惠民三个方面阐述。
平安智慧城市联席总经理兼CTO胡玮解释道:“政府的办事效率大幅提高,企业的营商环境进一步改善,市民的生活、工作、学习、交通、居住等各方面更加优化,满意度极大提升,建设一个真正宜居、宜学、宜住的环境,才是建智慧城市的最终目标。”
2
低频政务平台实现高频便民服务
作为深圳市统一政务服务平台,平安智慧城市团队对于其设计不可谓不用心。
中国工程院院士郭仁忠曾表示:“在老百姓眼里,一个城市只有一个政府。”
因此,平安智慧城市团队在市政府的统一规划之下,‘i深圳’接入了下辖的10个区,并各自负责版块的维护。也将水务集团、燃气集团、机场集团、巴士集团、东部公交、客货中心、盐田港集团、赛格集团、兰科中心这9家国企单位接入进来。
打破了以前“各自为营”的局面。
同时,平安智慧城市BCID城市数字码中台利用区块链技术,在‘i深圳’平台打造全国首创区块链电子卡证平台,实现证照汇聚、一码通行。目前,‘i深圳’区块链电子证照应用平台,支持50类电子证照上链、线下大厅扫码授权用证办事、线上授权他人查证(疫情期间,上线租房易,满足人们“零接触”需求)。
BCID城市数字码中台整合了上亿条数据项,惠及深圳2000万市民,350万商事主体,全面提升市民服务体验和政府办事效率。
此外,在‘i深圳’中也将企业信用查询、经营许可证办理、企业扶持、警务安全等得到全方位覆盖。
2019年3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行政服务大厅“秒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疫情期间的深圳龙岗,一家申请开办餐饮店的老板,52分钟就远程拿到了“电子食品经营许可证”,而此前,这一流程下来则需要7-8天的时间。
政务服务是刚需,但低频。如何让‘i深圳’保持活力,也让平安智慧城市团队煞费苦心。
首先,平安为‘i深圳’打造了一个智能客服“深小i”,平安智慧城市城市服务智库AskBob依托平安人工智能、知识图谱、大数据等技术,利用ASR(语音识别)、NLP(语义理解)、机器学习等AI能力引擎,将AskBob与市民服务相结合,构建政策法规、审批事项、公共服务、办事指南、个人信用五大知识库,为“深小i”提供服务能力,实现APP服务“查询、问答、办事”一键穿透。
目前,“深小i”支持深圳市市级和10个行政区的生育收养、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安全生产、设立变更等50多个主题,4000多条市民和常用服务内容的查询问答。
但在平安看来,仅有一个智能化客服还是不够的。
因此平安智慧城市团队将乘车码、社会保障、交通违法查询处理、医疗健康、交通出行、生活缴费、电子证明、游玩预约、文体资讯等与市民息息的高频服务接入进来,同时依托平安人工智能、知识图谱、大数据等先进技术,i深圳实现了”千人千面“的个性化“推荐”。
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i深圳’APP迅速上线“深i您”、“深i企”等针对市民、企业的精准服务。并在疫情期间连续推出疫情速递、平安在家、口罩预约、在线问诊等专题服务,助力深圳市抗疫防疫和复产复工。
……
随着平安智慧城市的不断优化,‘i深圳’让我们看到了一个政务服务App的诸多可能性,而其本身也成为了24小时陪伴在市民身边的好助手。
就在2019年,“i深圳”APP入选中国信通院智慧城市十大示范案例。
3
以深圳经验 攻城略地
在篮球比赛中,通常会用“关键先生”来形容在关键时刻起到至关全局的重大作用的人。
根据深圳市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深圳在2020年上半年的GDP总值为1.26万亿元,实现了0.1%的正增长。
虽然只有0.1%的正增长,但在经历疫情的冲击之下,已实属不易。而这背后则离不开深圳在智慧城市建设方面的不断投入。
无疑,平安集团就是深圳智慧城市建设的关键先生。
胡玮说,智慧城市中,平安只是个“搭台”的角色,而主角则是各城市委办局。
“政府是主体,平安做支持”。在这个逻辑之下,平安智慧城市 打造“1+N+1”一体化平台,提供全方位综合解决方案。
“1”:则为城市智脑,智慧城市的中央处理器,通过预测决策、全域监测、统一指挥,赋予城市先知、先觉、先行的“智慧”;
“N”:即具体板块,涵盖政务、财政、民政、安防、交通、教育、医疗、房产、环保、养老等;
“1”:即1朵以平安云为核心的智慧城市云,集成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三大创新科技,支撑N个智慧城市板块。
智慧城市是包罗万象的课题,如果这些“N”里面的业务还是以一个个单独地去做,又会回到原来那种状态。而‘i深圳’取得的成效,给了平安智慧城市一个最好的解题思路,将所有服务集成到一个市民通APP,则可以把所有“N”连成一个整体。
城市居民通过市民通APP提交各类申请之后,这些申请会自动上传到智慧政务平台,由公务员进行线上审批和处理,最终会反馈市民通APP,形成一个端到端的联动过程。
在““1+N+1”平台的能力下,平安智慧城市正将在深圳智慧城市建设上的经验成果,推广到国内外诸多城市。
在2020年1月,平安智慧生活承建的第二个粤港澳重点项目“最珠海”平台上线。疫情期间,平安依托“最珠海”助力珠海派发一个亿的消费券,带动了珠海市场消费交易总额突破4亿元。
此外,平安智慧生活还迅速打造了“我的盐城“、“南通百通”、“爱山东·枣庄”等17个城市服务品牌项目,在当地逐渐打出了名气。
目前,平安智慧城市已在全国超过110多个城市以及多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进行推广和实施智慧城市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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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城市挑战,平安如何迎接?
2019年,当《粤港澳大湾区规划纲要》横空出世的时候,“粤港澳将建智慧城市群”的消息让业内为之振奋,无论是香港/澳门,还是广东九市(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都将迎来建成智慧城市最好的历史节点。
作为在深圳扎根了30年的企业,身处大湾区的平安自然而然置身其中。而平安也对改革前沿阵地的情况十分了解,在2018年,平安智慧城市的业务就已经对这些城市节点有所展开。
随着《规划纲要》的出台,平安智慧城市将智慧城市建设重点与《规划纲要》进行结合,梳理出新的要求,给节点城市做进一步的优化方案,使得平安智慧城市的路径和纲要的提法保持高度一致。
而深圳智慧城市建设取得的成效,让平安对于如何开展城市群中心城市智慧城市建设有了丰富经验,深圳样板也成为了平安在智慧城市领域的“代表作”。平安则也正将深圳经验,带往全国。
“过去十年,平安已经投入了上千亿的资金进行基础科技的研究。而在现在我们依旧在投入大量的工作,致力于信息安全、数据安全、区块链的研究、底层人工智能的研究、微表情技术研究等等。并让技术水平世界领先。”胡玮说道。
而持续对底层技术投入的更深层原因,则是平安希望通过科技让城市更美好,专业则能让生活更简单。
可见,在平安的“望远镜”里,智慧城市还存在巨大的想象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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